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1024刑初125号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德检刑诉(202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被告人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查明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原系德保县都安乡中国移动营业厅员工。从2021年2、3月份开始,被告人农某某利用其工作便利,在给客户实名办理新的手机卡后,以激活手机卡为由,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客户新办理的手机卡号码发到手机微信的微信群内,并把手机卡装进其手机内接收手机短信验证码,发到微信群供他人注册淘宝、抖
音、微信等APP账户,以此获得佣金。根据行情的不同,每完成一单,农某某可获得18元不等的佣金。根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计算,被告人农某某通过此方法从微信名为“萌萌哒”、“莹莹”、“七七”、“jack”、“涛声依旧”、“一直在”和支付宝名为“祝您财源广进”的上家总共获利人民币7839.3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某到案后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农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7839.3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HUAWEI智能手机、蓝色vivo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文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