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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苏0831刑初20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01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831刑初202号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玉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其经营金湖县港中手机经营部的工作便利,在给顾客办理手机相关业务过程中,擅自将顾客手机号码和验证码提供给他人注册京东、淘宝等账户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0780.5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闫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780.5元。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朱某陈述,证人刘某、陈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微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电信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8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志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邵 霞

书 记 员 陈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