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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0603刑初428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03  浏览: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案号    (2021)皖0603刑初428号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荣、检察官助理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纪某某先通过华中帝国网站(域名:bbs.tbful1.com)下载名为“价值3000的Star个人修改版全套远程控制源码”的程序,再使用个人电脑对该程序进行修改,使程序具备避免被杀毒软件查杀的能力,之后,纪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依然将该程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25000元。经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程序具备对他人电脑进行屏幕监控以及对他人电脑远程上传、下载、删除、变更文件的功能。

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时亮(另案处理)要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的情况下,通过QQ:75×××95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31日分别以4000元、5000元的价格向时亮出售已修改好具备避免被杀毒软件查杀能力的程序。

2、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文成东(另案处理)要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的情况下,通过QQ:75×××95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0日以8000元的价格向文成东出售已修改好具备避免被杀毒软件查杀能力的程序。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仍然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纪某某通过论坛网站下载“木马”源程序后对程序进行修改,使程序具备避免被杀毒软件查杀及控制计算机的能力。后纪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下,将该程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25000元,其中:

1.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31日分别以4000元、5000元的价格向时亮(另案处理)出售上述程序。

2.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0日共计16000元的价格向文成东(另案处理)出售上述程序。

经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程序具备对他人电脑进行屏幕监控以及对他人电脑远程上传、下载、删除、变更文件的功能。

案发后,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从被告人纪某某处扣押电脑主机二台,华为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人民币58390元;同年10月12日,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将苹果、华为手机、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发还于被告人纪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搜查笔录,提起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某及犯罪嫌疑人苏永成、文成东、时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程序、工具,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纪某某构成坦白,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纪某某的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兴召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李祥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