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案号 (2021)闽0902刑初516号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刑诉[202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互联网出售“一元暗雷”、“口令红包”程序共计9人次,供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12167元。经鉴定,上述“一元暗雷”程序具有控制隐藏前端用户页面实际支付金额数值,并可以在系统数据库中自定义控制修改向支付通道传递的真实支付金额数值的功能;“口令红包”程序具有在使用者未知情的情况下自动获取相册中前三张图片数据,并将图片数据上传到服务器在后台页面的功能,后台用户可在后台页面中查看上传到后台的数据,其中的图片数据包含支付宝红包口令截图。
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霞浦县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互联网下载某程序源代码并修改为“一元暗雷”、“口令红包”程序,后通过互联网出售该程序共计9人次,供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盗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167元。经鉴定,上述“一元暗雷”程序具有控制隐藏前端用户页面实际支付金额数值,并可以在系统数据库中自定义控制修改向支付通道传递的真实支付金额数值的功能;“口令红包”程序具有在使用者未知情的情况下自动获取相册中前三张图片数据,并将图片数据上传到服务器在后台页面的功能,后台用户可在后台页面中查看上传到后台的数据,其中的图片数据包含支付宝红包口令截图。
2021年4月26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福建省霞浦县被告人吴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组装电脑主机1台、硬盘1个、U盘1个、iPhone6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2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常某、胡某、郭某、李某某、赵某、刘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QQ、微信、支付宝信息及聊天记录、转账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16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组装电脑主机1台、硬盘1个、U盘1个、iPhone6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熙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王海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