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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粤0303刑初464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2-07-04  浏览:

​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案号    (2021)粤0303刑初464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1〕430号起诉书指控:2020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陈芳,向其提供去新疆办理营业执照和银行账户并售卖给他人的工作,被告人陈芳觉得有问题予以拒绝。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遂要求被告人陈芳帮忙介绍他人,并承诺给予一定报酬。

2020年11月下旬,被告人陈芳将被告人庞天广介绍到朱某某处,被告人庞天广同意办理营业执照和银行账户,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当场支付被告人陈芳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庞天广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庞天广根据安排到达新疆乌鲁木齐市,以其本人名义办理新疆桔赛铭贸易有限公司、新疆萨诺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及U盾后交给“李大鹏”(真实身份不详,在逃),并先后收取人民币3500元。

经查,新疆桔赛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0×××63账户被用于接收网络诈骗犯罪资金。该账户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4日的入账金额为人民币18178043.87元,其中包括强某在内的多名被害人被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3567300元。

2021年1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陈芳、庞天广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芳、庞天广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庞天广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芳、庞天广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芳、庞天广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庞天广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按照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庞天广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陈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庞天广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 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鸿雅

法官助理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