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案号 (2021)鄂0116刑初16号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一部刑诉(2020)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在网站××上购买服务器并成功搭建VPN。同年3月13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微信海淘群里将自己搭建的vpn服务器的IP、端口和密码分别以人民币30元/月、80元/季度、148元/半年、248元/年的价格先后向67人次进行出售,累计获利人民币4398元。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通过在被告人潘某某提供下载的软件(安某系统手机名为“SSRR”的app软件、苹果系统手机名为“patatsolite”的app软件、电脑客户端名为“sstap-bete-setup-1.0.9.6.exe”的软件)配置其提供的IP、端口和密码后,可突破国家网络安全边界,实现访问国内(大陆地区)IP不能访问的外国网站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及交易明细表等书证;证人彭某、黄某、张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98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治武
人民陪审员 官永红
人民陪审员 龚小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喻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