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6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刑诉〔202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1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北房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此事故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
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9月8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周某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周某近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守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