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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13刑初1115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09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1115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1、张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茂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19日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呼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被害人张某3(男,殁年50岁,北京市顺义区人)由东向西行走,三轮车前部与张某3身体相撞,造成张某3受伤。后呼某某报警并被民警查获,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张某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呼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3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呼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同意公诉机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9日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呼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被害人张某3(男,殁年50岁,北京市顺义区人)由东向西行走,三轮车前部与张某3身体相撞,造成张某3受伤。后呼某某报警并被民警查获,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张某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呼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3负次要责任。

另,被告人呼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被告人呼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聂某、范某、孙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模拟实验、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转账凭证、询问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呼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呼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呼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已大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呼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呼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仁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雨

人民陪审员  马思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杭

书 记 员  黄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