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81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7日5时55分许,徐某驾驶“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北六环内环181公里+5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张某驾驶“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内乘:张某1、李某、郑某、刘某、张某2、张某3、岳某、仲某、王某1)同方向由后驶来,“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所载的挖掘机大臂相撞,后张某4驾驶“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雄风”牌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车号:×××)同方向由后驶来,重型牵引车左前部又与“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部右侧相刮撞,右前部与路侧防护栏相撞,事故造成张某、张某1、李某、郑某、刘某、张某2、张某3、岳某、仲某受伤,2020年11月10日张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李某、郑某、刘某、张某2、张某3、岳某、仲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3符合脊髓损伤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张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岳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仲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1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21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所属公司赔偿死者张某3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取得郑某、张某2、刘某、岳某谅解。2021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取得张某1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7日5时55分许,徐某驾驶“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昌平区北六环内环181公里+5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张某驾驶“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内乘:张某1、李某、郑某、刘某、张某2、张某3、岳某、仲某、王某1)同方向由后驶来,“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所载的挖掘机大臂相撞,后张某4驾驶“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雄风”牌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车牌号:×××)同方向由后驶来,重型牵引车左前部又与“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部右侧相刮撞,右前部与路侧防护栏相撞,事故造成张某、张某1、李某、郑某、刘某、张某2、张某3、岳某、仲某受伤,2020年11月10日张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李某、郑某、刘某、张某2、张某3、岳某、仲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3符合脊髓损伤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张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岳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仲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1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21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所属公司赔偿张某3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取得郑某、张某2、刘某、岳某谅解。2021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取得张某1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1、郑某、张某2、刘某、岳某、李某、仲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4、徐某、王某2、吴某1、吴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张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建议对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张某驾驶车辆违规载客并严重超载,且在驾驶过程中睡着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王向南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