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92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被害人郭某1近亲属郭立德、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11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小塘村口,被告人丛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李某(男,殁年34岁,河北省人)驾驶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车牌号×××)载郭某1(男,殁年31岁,北京市人)由东向西行驶。因丛某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重型自卸货车未安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轻型栏板货车相撞后侧翻砸压在轻型栏板货车上,造成李某、郭某1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郭某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郭某1无责任。
案发后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害人郭某1近亲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丛某某刑事处理的意见为:1.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2.被告人丛某某长期严重超载,此次又因超载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3.被告人丛某某犯罪后没有向被害人家属表达过歉意,没有给予过任何经济帮助。4.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低,代理人建议在四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2、李某、黄某、杨某1、杨某2、孙某1、孙某2、谢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货运机动车测量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122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被告人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害人郭某1近亲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关于量刑的代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学禄
人民陪审员 侯越颖
人民陪审员 佟晓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