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387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2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21年6月8日21时许,驾驶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鸿盛业骏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李各庄村北路段时,适有蔡某某(男,16岁)醉酒后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南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蔡某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赵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当日23时许,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将车辆停在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街与京沈线交叉口处等待民警到来。经鉴定,蔡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赵某某为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为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司某、皇甫某、蔡某、王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通话记录,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无辩护意见,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在指定地点等待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小涵
书 记 员 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