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247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程世卿、李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与青年路交叉口,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适遇姚某(女,35岁,河北省人)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刘某某)由东向西至该处,屈某某车辆前部与姚某车辆后部接触,将姚某、刘某某(男,殁年5岁)连人带车撞倒并碾轧,造成姚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学司法鉴定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司法鉴定,姚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1年7月13日到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补充说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书证、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崔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