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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12刑初1158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11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115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红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杨某1、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沿群芳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群芳南街与荟萃东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杨某一(殁年51岁)相撞,事故造成杨某一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杨某一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一负次要责任;经称重,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超载378%。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于2021年7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孙某、杨某2、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计量称重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欢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思博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