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859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米来福到庭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汽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房山区XX街*号院*号楼东侧时,适有行人石某(男,殁年61岁)在前行走。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汽车右前部撞上石某,造成石某当场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酒精含量为204.8mg/100ml。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石某违反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北京青龙湖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建设的该道路没有进行有效的安全防护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石某为次要责任,北京青龙湖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后被告人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1、张某2、金某、王某、石某2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工程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房山交通委证明,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22报警台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网上比对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亦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佟家伊
书 记 员 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