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321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2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大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21年4月21日20时许,驾驶福田牌重型栏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密三路巨各庄镇张家庄村南路段时,适有唐某在道路东侧路边步行,重型栏板货车右前部与唐某身体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查获。经鉴定,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于某某为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现于某某赔偿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1年4月21日20时许,驾驶福田牌重型栏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密三路巨各庄镇张家庄村南路段时,适有唐某在道路东侧路边步行,重型栏板货车右前部与唐某身体接触,造成唐某受伤,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于某某于2021年4月22日被查获。经鉴定,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于某某已赔偿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1、唐某2、王某1、焦某、张某、王某2、兰某、王某3、郑某、谷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李晓明
审 判 员 赵贵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丽涓
书 记 员 贺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