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115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杰出庭支持公诉,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值班律师为被告人董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8时45分,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无证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事故时悬挂:×××)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底部将行人杨某及轮椅挤压,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1年3月,北京铮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不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董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前科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东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丁晓斌
书 记 员 张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