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252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21年4月28日13时35分,驾驶悬挂“京临XXXXX”号临时标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某路口指示牌处,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女,殁年76岁,北京市人)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余某于事故发生后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1年7月14日到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余某和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罗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记录及谅解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