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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05刑初1400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12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140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21年2月28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岗山路北医三院机场院区东侧100米处,驾驶黑色现代牌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西驶入道路左转时,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29岁,山东省人)驾驶的黑色汉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接触,至李某1受伤,两车受损,李某1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鉴定,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建议法庭对尹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21年2月28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岗山路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首都国际机场院区)东侧约100米处,驾驶黑色现代牌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西驶入道路左转时,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29岁,山东省人)驾驶的黑色汉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接触,致李某1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尹某在案发后因救助伤者让他人帮助报警,在就医过程中,垫付部分医药费。后李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尹某于2021年3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李某2、孙某、高某、鲁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检验报告,驾驶人、行驶证查询信息,车辆租赁协议,劳动协议书,万泉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订单截图,保险单,122事故报警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垫付部分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清岱

人民陪审员  李元元

人民陪审员  田春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肖圣雷

书 记 员  杨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