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549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丁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12月12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107国道长保路路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单某(女,44岁,山西省万荣县人)碾压致死后驾车离开。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单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及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无法确定,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螺母头上提取的附着物与电动自行车后车架刮擦处部提取的漆片的成分相同,二者主要成分均为丙烯酸树脂,且均主要含有C、O、Al、Si、Ti、Fe等元素。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力、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违反灯光使用规定且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确定:李某某为全部责任;单某为无责任。事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人民币。
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要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丁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所驾车辆有商业保险并且所在单位已赔偿部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107国道长保路路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单某(女,44岁,山西省万荣县人)碾压致死后驾车离开。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单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及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无法确定,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螺母头上提取的附着物与电动自行车后车架刮擦处部提取的漆片的成分相同,二者主要成分均为丙烯酸树脂,且均主要含有C、O、Al、Si、Ti、Fe等元素。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力、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违反灯光使用规定且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确定:李某某为全部责任;单某为无责任。
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2021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北京某某工程公司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王某、张某、姜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及前科,执行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力、灯光不合格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向右转弯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旭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