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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19刑初113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13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9刑初113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3日9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延下路东口,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适有刘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车前部与刘某车左侧相接触,致刘某腿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同时案外人愿意代替被告人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简单、较轻,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意,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应酌予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减少量刑;本案中的超载行为系被告人接受雇主管理指挥,就超载的真实动因所确定的过错程度,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次犯罪系被告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经投保200万余元保险,即便不够赔偿,其余部分亦有雇主承担,因此可以实现赔偿且已在诉讼中。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9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延下路东口,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适有刘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车前部与刘某车左侧相接触,致刘某腿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王某某严重超载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1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传唤后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马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车速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过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延庆区政府关于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专线证,准运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2报警记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不宜对王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志祥

人民陪审员  王来全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