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6刑初1111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2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南华小区前人行横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周某撞倒。案发后董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害人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1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申某、于某、刘某的证言,驾驶证及网上查询记录、行驶证及网上查询记录、车辆保险信息查询页、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22报警电话记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博爱医院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收款流水明细、收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记录仪视频,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积极采取救助措施以减轻损害结果发生,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事故发生时处于冬日清晨,能见度较差,无法预见事故发生;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告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无法预见事故发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于道路交通情况应尽到注意义务,被告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属于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并非无法预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胡 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思菡
书 记 员 吕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