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392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田春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窑路夏村西路口时,适用被害人刘某1(男,河北省柏乡县人,殁年69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其前方行驶并左转弯,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受伤,两车损坏。2020年12月19日,被害人刘某1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许某为主要责任,刘某1为次要责任。被告人许某于2021年2月8日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田春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告人非全部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窑路夏村西路口时,适用被害人刘某1(男,河北省柏乡县人,殁年69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其前方行驶并左转弯,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受伤,两车损坏。2020年12月19日,被害人刘某1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许某为主要责任,刘某1为次要责任。被告人许某于2021年2月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车辆保险单,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此案的发生非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侯云峰
人民陪审员 林玉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