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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11刑初393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14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39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某某及辩护人陈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宛某某驾驶绿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房山区大窦路窦店路口向右拐弯时,适有赵某1(男,51岁)驾驶“嘉禾”牌电动自行车(未上牌照),后座载乘妻子何某某(女,殁年44岁)由南向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撞上电动自行车,造成何某某死亡,两车受损。

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符合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宛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1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被告人宛某某为主要责任,赵某1为次要责任,何某某为无责任。2020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方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30万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宛某某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宛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陈天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责任,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宛某某驾驶绿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房山区大窦路窦店路口向右拐弯时,适有赵某1(男,51岁)驾驶“嘉禾”牌电动自行车(未上牌照),后座载乘妻子何某某(女,殁年44岁)由南向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撞上电动自行车,造成何某某死亡,两车受损。

案发后,被告人宛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

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符合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宛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1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被告人宛某某为主要责任,赵某1为次要责任,何某某为无责任。

2020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方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30万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宛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1、刘某、赵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鉴于被告人宛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此案的发生非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高建军

人民陪审员  崔 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