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632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检察官助理熊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木路沟北村路段,适有被害人崔某1(男,殁年67岁,顺义区人)驾驶人力三轮车载其母亲王淑清(女,殁年99岁,顺义区人)由北向南行驶。因庄某某未安全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崔某1、王淑清当场死亡。经鉴定,崔某1与王淑清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庄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孙某、崔某2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学禄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林
人民陪审员 张文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