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568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贾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1月21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黑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房山区房琉路双孝村路口时,适有梁某1(男,殁年50岁)由西向东从人行横道过马路,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汽车右前部将梁某1撞倒,造成梁某1当场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符合胸腹部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徐某某为全部责任,梁某1为无责任。
2021年3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死者梁某1家属人民币187万元整,获得死者家属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贾长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黑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房山区房琉路双孝村路口时,适有梁某1(男,殁年50岁)由西向东从人行横道过马路,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汽车右前部将梁某1撞倒,造成梁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符合胸腹部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徐某某为全部责任,梁某1为无责任。
2021年3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死者梁某1家属人民币187万元整,获得死者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晏某、梁某2、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止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吕守元
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