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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14刑初445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15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44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红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芳、被害人之母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9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宝马”牌小型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处向右并线过程中,适有郑某强驾驶“川崎重工业”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由西向东驶来,小型客车与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郑某强受伤,车辆损坏。郑某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魏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本案属于过失犯罪,魏某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已取得保险理赔款110余万元,魏某家属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建议法庭对魏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宝马”牌小型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处向右并线过程中,适有郑某强驾驶“川崎重工业”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由西向东驶来,小型客车与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郑某强受伤,车辆损坏。郑某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魏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高某、谢某、王某的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110接警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保险支付回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所提魏某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已取得保险理赔款110余万元,魏某家属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建议法庭对魏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鲁海燕所提被告人魏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魏某于2020年9月9日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同年12月31日魏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事故科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故魏某构成自首,鲁海燕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法院交纳60万元赔偿款,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王瑞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