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510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玲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线石夏路路口迤南时因疲劳将车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将被害人安某某由北向南停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撞出,小型轿车前部又将车前的被害人安某某撞倒,后小型轿车右前部又与路西侧树木接触,造成被害人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随即拨打120及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害人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重度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为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安某某为无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10月4日9时被传唤到案。2020年12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奉帅
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