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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15刑初609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16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609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路交叉口时,由西向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相撞,造成朱某(女,殁年43岁)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王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主要责任;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为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某不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现场监控、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情节,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童 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红

书 记 员  孙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