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11日17时58分,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沈路荆子峪路段,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沙某(男,66岁,密云区穆家峪镇人)由东向西步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沙某身体接触,造成沙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沙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于当日20时许在事故现场被依法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晓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丽涓
书 记 员 贺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