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19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三部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日,被告人何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路朝宗桥时,与贾某1(女,56岁,河北省人)驾驶的“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车号:×××,后乘坐贾某2)相撞,造成贾某2(女,殁年48岁,河北省人)死亡,贾某1受伤,经鉴定,贾某2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后经昌平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1、贾某2均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属于过失犯罪,被害人对事故结果存在过错,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自愿认罪认罚且悔罪态度好,商业险与交通险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告人一家老小需要其照顾,回归社会没有再犯危险,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被告人何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路朝宗桥时,与贾某1(女,56岁,河北省人)驾驶的“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后乘坐贾某2)相撞,造成贾某2(女,殁年48岁,河北省人)死亡,贾某1受伤。经鉴定,贾某2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1、贾某2均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贾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高某、贾某3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何某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对事故结果存在过错,何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何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一方相撞,将被害人贾某2轧,造成贾某2死亡,被害人一方虽违反载人规定与乘坐规定,但被害人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何某作为一名司机,因此违法行为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且尚未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卫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