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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14刑初233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17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233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9日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西三路与高教园中街交叉口处,被告人杨某由北向东驾驶“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王某(女,殁年39岁)由南向北行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后王某于2020年9月1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传唤至昌平交通支队。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得到了家属的谅解,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西三路与高教园中街交叉口处,被告人杨某由北向东驾驶“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与被害人王某(女,殁年39岁)由南向北行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后王某于2020年9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警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崔某、白某、蔡某、李某、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滞)留车辆交接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北京交警移动警务平台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授权委托书,补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信号灯周期的证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得到了家属的谅解,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因已认定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情节不再重复评价。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卫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