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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15刑初298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18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298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文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华中牌中型专用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薛某(男,殁年61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死亡,乘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赵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赵某构成轻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为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薛某为次要责任,赵某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薛某近亲属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薛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关于被害人赵某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经通知其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薛某的户籍信息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已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初犯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薛某家属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判处其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认罪认罚、部分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童 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红

书 记 员  孙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