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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11刑初167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18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16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速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大窦路水墨林溪小区东门迤以南时,适有被害人王某(殁年45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将其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停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向后方行走,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部将王某及其车辆撞出,造成王某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李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某某为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停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王某为无责任。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2020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雄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并等候交警处理,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一直都在积极协调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真诚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速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大窦路水墨林溪小区东门迤以南时,适有被害人王某(殁年45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将其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停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向后方行走,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部将王某及其车辆撞出,造成王某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李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某某为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停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王某为无责任。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2020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等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全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亚慧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