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182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三部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6日10时33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与上旧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庞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北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1、周某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查获。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庞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张某、方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执行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范博见
人民陪审员 刘志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