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9刑初23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9公里+900米处时,被害人邓某正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穿马路,付车右侧与邓车左侧相撞,致邓某倒地受伤。被告人付某某用他人手机拨打120后弃车逃逸,后在本区龙泉务村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30日,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次要责任。邓某住院期间,付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同年11月11日,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曹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抓获录像,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解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