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9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梓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29日22时41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沙浮村路口,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由西向北行驶时,适有冯智凯(男,殁年22岁,河北省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相撞,造成冯智凯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冯智凯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智凯为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GPS车速记录,保险单,工作说明,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22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杜学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