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7刑初3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屈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汽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矿山烧结厂西门外大石河漏尾料仓南3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尾部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身体接触致王某倒地,左后轮碾压致王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救助被害人并报警。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符合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张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屈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刘某1、张某、赵某、刘某2证言,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表现,通话语音详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屈子英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卓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