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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05刑初311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0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苗某(男,殁年60岁,河北省人)乘坐的马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10月20日3时许,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高速辅路T20287号灯杆处,苗某及同车工友在车后卸货时,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先后与苗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苗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某与苗某的交通事故,韩某为主要责任,苗美生为次要责任;韩某与马某的交通事故,韩某为主要责任,马某为次要责任。被告人韩某于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0年10月23日自动到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韩某已对被害人苗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案发时,被告人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2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重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