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京0112刑初154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0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15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超速驾驶银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曹肖路10KV16号电线杆处时,车辆右前部与曹某1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曹某1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曹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于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后于当日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曹某1近亲属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超速驾驶银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曹肖路10KV16号电线杆处时,车辆右前部与曹某1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曹某1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曹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于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后于当日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曹某1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1、庄某、张某2、曹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违法记录,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