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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京0113刑初685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1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0)京0113刑初685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1年1月19日以京顺检一部量建调〔2021〕3号量刑建议调整书调整量刑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检察官助理田培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廉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代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事苏某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一烧烤店内吃饭饮酒,当日23时许李某某与苏某又来到某面馆继续饮酒。2020年5月15日凌晨1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苏某,内乘苏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木北路小店联心劳务公司门前路段,适有被害人廉志红、谢某由北向南行走,小轿车右前部与廉志红、谢某身体相撞,造成廉志红、谢某受伤,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王某1路过此处时于同日2时03分报警。后廉志红于2020年5月1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于2020年5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廉志红、谢某为无责任。经鉴定,廉志红、谢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5月16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亲属李某带领下于李某某藏匿的宾馆电梯口将其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支付二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3.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某某刑事处理方面的意见为:1.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二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量刑。2.李某某具有酒后、无证驾驶的恶劣情节。3.李某某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李某某案发后系被民警抓获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其家庭负担重,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李某某在案发后思考再三,决定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相关事实有李某某的供述、李某、郑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即使李某某不能认定为自首,也应当考虑其亲属李某带领民警抓捕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李某某驾驶的是苏某的车辆,苏某放纵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李某某驾驶车辆中低速行驶,二被害人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具有一定过错。4.李某某在案发后共计支付被害人近亲属3.1万元,现其仍有赔偿的意愿,但家庭经济困难,暂时难以继续赔偿。5.李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院对李某某在量刑建议以下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王某1、苏某、韩某、廉某1、景某、李某、廉某2、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由其亲属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归案,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案发后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三万一千元,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投案时间和条件均允许的情况下,经多人规劝却一直无任何投案的实际行动,故难以认定其具有确已准备去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节,故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在案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看出,二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李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不能认定李某某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被害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学禄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林

人民陪审员  邓淑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斌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