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48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湛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湛某某驾驶清运垃圾的重型车(车牌号:×××)行驶至安采路与黄徐路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车前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害人韩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韩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无责任。被告人湛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韩某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122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湛某某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