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18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19时许,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密兴新路东白岩村路段时,适有付长利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付长利身体接触,造成付长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修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付长利符合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修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长利无责任。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记录单,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修某某刑罚。
被告人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修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修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修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修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小琴
书记员代 亚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