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1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6日1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某路交叉路口,被害人张某1(男)驾驶“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车号:北×××)带被害人李某(女,殁年49岁)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唐鸿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赵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让行,在禁行的道路上行驶,致该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及乘车人身体接触,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摔倒,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中前轮又将李某碾轧、拖带,造成李某死亡、张某1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鉴定,李某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李某均为无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后接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10月14日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配时证明,劳动合同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金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