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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津01刑终288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2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刑终288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19)津0114刑初1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1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1于2019年6月22日10时许,驾驶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2名下的冀C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高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王公路6千米+2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高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王某3(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驾驶的京BK××**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被害人王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1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

被害人王某3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611.97元,由被告人杨某1垫付。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杨某1向本案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

冀C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判决列举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工作证明、离职证明、社会保障卡、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出示的医疗费单据、支付丧葬费收条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某1承担70%的民事责任;虽然杨某1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2名下,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由李某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杨某1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杨某1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杨某1、李某某2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凭票确认6611.97元;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的20年确认,即922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11年以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的二分之一确认,即191460.5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11384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北京市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北京市居住证》、提供的居住证明因未经该单位经办人、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离职证明、工作证明,不能充分证明王某3在北京市居住的情况,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3在北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按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323元,支持6个月确认,即3793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的损失医疗费6611.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杨某1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113840.5元、丧葬费37938元,合计115177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04177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9244.95元;被告人杨某1垫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158390.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845856.9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返还被告人杨某1垫付款人民币36611.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上诉的理由是,1、被害人王某3在北京市工作居住长达7年,应按照北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3、李某某2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杨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系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肇事司机的过失程度更大,危害性更强,造成后果更为严重,杨某1应承担责任比例至少为80%。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被害人王某3生前在北京市工作居住多年,依法缴纳社保,平日居住在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内,北京属于王某3的经常居住地,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本案系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肇事司机的过失程度更大,危害性更强,造成后果更为严重,杨某1应承担责任比例至少为80%;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但本案系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类型犯罪相比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实践中只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说明立法者认可交通肇事与其他类型犯罪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根据这样的法律底层逻辑,加之我国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明确予以认可,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交强险条款中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抚慰金;4、李某某2作为被告人杨某1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不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下,与驾驶员杨某1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未予以认定上述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2均不同意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适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君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只加盖了公司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君巢公司的工作证明记载的被害人的工作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和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又体现被害人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在北京宝华利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该三份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始终未说明被害人在北京的居住地址,也未提供租赁合同、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北京居住,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当。3、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四条责任承担第二款责任比例之规定,两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70%;同等责任50%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害人与杨某1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原审法院按照70%确认其责任比例合理合法。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3自2017年5月至2009年6月连续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在北京宝华利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在北京君巢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由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的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王某3在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缴纳社保;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王某3在北京宝华利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保;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王某3在北京君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缴纳社保。

2、北京企业查询结果证明,北京宝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君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电话、邮箱、地址均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行为确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某1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某1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确定医疗费6611.97元、丧葬费37938元,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君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3在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居住的证明材料上有该公司公章,虽因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王某3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可以认定该证明材料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王某3在北京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故应认定北京为王某3的经常居住地,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756元的20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355120元,按上诉人主张的11年以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038元的二分之一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709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591829元。上诉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的损失医疗费6611.97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杨某1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上诉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591829元、丧葬费37938元,合计1629767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519767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1承担63836.9元,因杨某1垫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及医疗费6611.97元,故杨某1应赔偿27224.93元。上诉人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即要求原审被告人承担更高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及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刑初1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刑初1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刑初1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158390.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845856.9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返还被告人杨某1垫付款人民币36611.97元;

四、上诉人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1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519467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116611.9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1赔偿27224.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彦

审判员 邱 振

审判员 王少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