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刑终220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津0115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涵,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连强,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7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Z××**、冀B××**号重型货车,沿宝坻区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宝坻区东郝各庄村路口时,遇张学起驾驶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刘某某所驾车辆左侧后部与张学起发生碰撞,造成张学起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学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2日,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学起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刘某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张学起受伤后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2020年7月1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
另查,津津AZ××**“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B××**“祥郓华旭”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某2,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害人张学起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肇事车辆等物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110接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保险单,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张某2、王某2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户口页、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46119元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共计2305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张学起出生于1939年4月5日,本案发生时已年满81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学起具有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876元支持6个月,共计37938元。(3)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其中包括用血互助金及核酸检测费用,经对票据金额核算,总额为71341.63元,予以确认。(4)医疗辅助器具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50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300元,考虑被害人张学起住院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合计180元,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2002.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鉴于实际损失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9)财产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财产损失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0)复印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复印病历费用104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该费用属于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他损失5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266.19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主要责任一方承担80%,次要责任一方(张学起)自行承担20%。事故主要责任一方的责任承担为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免赔险项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012.9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以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抢救费用,原判判决第二项未予扣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等新的证据,以证明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公安机关通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垫付了被害人张学起住院医疗费用10000元。被上诉人马某一方当庭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异议,同意从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扣除该10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亦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及附带民事部分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比例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所提交了的新证据均得到被上诉人马某的认可,所提交的证据亦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害人张学起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和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并查证属实,对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012.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峰
审判员 张振超
审判员 郑虎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国正
书记员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