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津01刑终103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7-22  浏览: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刑终103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津0119刑初7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吴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4日7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内道路,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明知安全机件失灵的注销状态的蒙G9××**号三轮汽车载李某1沿郭家沟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车辆制动失效,车辆右侧前部与路西侧桥梆接触碰撞,造成三轮汽车损坏、乘车人李某1被抛出车外受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蒙G9××**号三轮汽车制动液已缺失,导致制动失效,蒙G9××**号三轮汽车转向装置不符合标准要求,无法计算蒙G9××**号三轮汽车事发时行驶速度。经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给付李某1人民币6万元。

另查,被害人李某1已就民事赔偿事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先行羁押12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事故现场视频光盘,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2、梁某等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孙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了赔偿,且已履行完毕,李某1对孙某某表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孙某某从轻处罚或改变刑罚执行方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的成调解解协议:孙某某一次性给付李某1各种经济损失46万元(住院期间孙某某已垫付6万元,孙某某再一次性支付40万元)。李某1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孙某某表示谅解,恳请二审法院对孙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予以免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峰

审判员  张振超

审判员  郑虎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晓

书记员王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