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刑终22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津0114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肖某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提出上诉,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提出的基础已不存在,以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吴彤、检察官助理杨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胡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于2020年4月20日10时许,驾驶津AS××**、冀B××**号陕汽牌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小王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武静路交口处右转时,与顺行被害人崔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当场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所驾上述车辆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庆坨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肖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天津市武清区院前急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证人证言、心电图、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制动性能测试报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亦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以一审宣判后其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肖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按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对肖某适用缓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肖某在上诉期限内积极赔偿且得到谅解,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不属于认罪认罚后反悔。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撤回抗诉,建议对上诉人肖某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崔某1、王某、王某1、崔某2、崔某3作为崔某的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某、天津市宝瑞强运输有限公司、齐镇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661538元。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承担1110000元和476916元的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上诉后,我院以(2020)津01民终69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17日,肖某亲友代其赔偿被害人崔某近亲属人民币8万元。崔某1、王某、王某1、崔某2、崔某3对肖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肖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收条、刑事谅解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肖某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项并取得了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上诉人肖某适用缓刑。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撤回抗诉的决定及对上诉人肖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二、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
三、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刑初460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四、上诉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峰
审判员 郑虎潼
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子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