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03刑初481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二部刑诉〔20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祁白羽、检察官助理张怡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大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萍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NA××**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延水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陈塘庄热电厂附近,遇郑兰英在前方骑自行车行驶,当郑兰英向东偏北方向骑行时,被告人刘某某未确保安全距离、未注意观察情况,在未使用转向灯或鸣喇叭的情况下进行超车,导致其驾驶车辆右前部碰撞郑兰英自行车左侧,致郑兰英倒地,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车轮碾压郑兰英身体,造成郑兰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郑兰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兰英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兰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2021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接受调查。
另查,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在购买牌照号为津NA××**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时向李萍借款人民币20000余元,并将车主登记为李萍,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借款还清后,因未取得购车资格,致使车辆始终没有过户,但车辆一直由被告人刘某某使用。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A××**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要求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萍承担,即医疗费人民币4618.5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9780.8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350.4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人民币4618.5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9780.8元、丧葬费人民币3035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职工履历表、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医院急救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10接警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李萍、蒲某、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李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的80%,郑兰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全部损失20%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保险期限内,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此次犯罪系初犯,希望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利宝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18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4618.57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9780.8元、丧葬费人民币30350.4元。
(上述各项赔偿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果 健
审 判 员 马为一
人民陪审员 高福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姜小铭
书 记 员 杨梦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