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0刑初781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赵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与辩护人李红、王政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A×××**号白色本田思威小型轿车,以每小时120公里的速度沿本市东丽区津汉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空港二号桥桥面时,遇被害人邱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制动及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在被告人强某某车辆前方同向、同车道行使,被告人强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被害人邱某1所驾车辆后部,造成被害人邱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强某某车内乘车人周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强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与其同事李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由李某拨打120、110,并谎称自己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经认定,被告人强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邱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强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强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被告人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A×××**号白色本田思威小型轿车,以每小时120公里的速度沿本市东丽区津汉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空港二号桥桥面时,遇被害人邱某1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制动及灯光性能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强某某车辆前方同向、同车道行使,被告人强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被害人邱某1所驾车辆后部,造成被害人邱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强某某车内乘车人周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强某某电话联系同事李某,二人商议后,由李某冒充肇事司机报警。9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李某与被告人强某某来到公安机关,先后向公安机关说明了事情真相。经认定,被告人强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邱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强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周某、邱某2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车务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能保证安全,遇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强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替罪名,公诉机关认为该情节属于肇事后逃逸,经审查,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强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此次犯罪为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新利
审 判 员 孙宝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