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8刑初644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6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4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悬挂津L×××**号夏利小轿车,沿新津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公里100米处时,该车前部撞前方孙某某顺行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双方车损、孙某某受伤,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2021年5月31日,民警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寻找李某某时,李某某主动向民警说明身份。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经过。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致原某重伤,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60588.44元,其中医疗费2638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5851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50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悬挂津L×××**号车牌照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沿新津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公里100米处时,该车前部撞前方孙某1同向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双方车损、孙某1受伤,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日,群众拨打110报警。经鉴定,孙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8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悬挂津L×××**号车牌照的肇事车辆查获,经查询核实,津L×××**号车牌照登记信息为红色解放牌小型面包车。2021年5月31日,民警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排查李某某时,李某某主动向民警说明身份。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因本案受伤后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河北省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0天,扣除李某某赔偿的医疗费5000元,孙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887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在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支持的限额内);3.护理费11352.75元(2020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51.37元×75天×1人);4.误工费11352.75元(2020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51.37元×75天×1人);5.营养费酌情考虑160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以上共计286283.94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李某、王某、石某、孙某2、卞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车辆信息,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04)静刑初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天津市静海区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民警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真实身份,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驾驶机动车引发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经济损失286283.9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燕飞
人民陪审员 邹洪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乐